提醒丨微信、QQ聊天记录将成有效证据?没那么简单…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认定标准,7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下称规程)。

据报道,该《规程》从电子证据的固定、当事人举证方式、法官认证采信规则等方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按《规程》指引操作,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不必一律要经过公证,也有很大可能性获得法院采信了。

《规程》内容如下: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一)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

(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规程》对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其中,微信红包、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图片、评论点赞等,都可作为电子证据。

就了解,南沙法院此次结合审判实践出台《规程》,旨在破解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难问题。

网友:吓到不敢说话!也有人担心……

消息一出,立马引起很多网友关注,有人说:你发的每个表情包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也有人说,再也不敢乱说话了……

  但是,也有人担心,聊天记录也是很容易造假的……

不是所有聊天记录都能成为呈堂证供

对于网友的担心,其实在法律上早就有相关的解释,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出台的《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定规程》上也有详细说明: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纳入了电子证据,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也对电子数据作了明确规定,只要形式合法,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层面上,有效的证据需要符合“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首先,真实性。

换个头像和 ID,人人都可以化妆,况且还有“聊天生成器”这种造假方式,这些聊天记录生成器不仅能微信造假,还可以生成假红包,假的转账记录等等。所以,一定要排除这些造假情况!

  其次,关联性。

当事人最易犯的错误是将微信掐头去尾,只留下让人看不懂的内容,同时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任何关联。所以善用“收藏”功能完整地保留原始的聊天记录,而不是截取其中一部分,断章取义,否则可能会使得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遭到对方质疑。

  最后,合法性。

这个就需要证明聊天记录合理、有效,是确实发生的,并且双方都承认的。

对此,广州市南沙区法院表示,为保证聊天记录证据的合法有效,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此外,当事人取证时除了演示登录微信账户、证明身份的真实性的同时,还要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

所以,并不是所有聊天记录

都能成为呈堂证供

该聊的还是正常聊

当然,一定要遵纪守法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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