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荆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年12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荆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1年3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直接登录“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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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月20日
荆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
第三章停车设施供给
第四章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满足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业车辆及摩托车的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沿线区域等地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智能引导、共享利用、方便群众、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动机动车停车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广“互联网+停车”模式,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依法管理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行为,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处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的要求,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区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停车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阶段性目标和建设时序,做好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的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落实资金来源。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制定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合考虑城区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定期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的,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配建机动车停靠设施,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通畅的情况下,可以在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点,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明的具体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应手续,且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六条 鼓励设置立体停车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并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立体停车设施的新建或改建,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六)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二十一条居住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情况下,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鼓励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帮助、引导外地车辆进入停车设施,免费停放。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推广移动互联网停车应用,统一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与数据,并纳入市智慧城管系统和市交管停车监管与诱导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以及从事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从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前十五日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并附申请停车场的公告及公示图片;
2.不动产证及用地红线图;
3.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及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意见;
4.测绘公司现场踏勘意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前十五日将变更事项报备。
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前十五日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备,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通过竞争性方式依法确定经营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区别不同性质、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或政府定价两种定价形式管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制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停车收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实行收费使用的,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三)在按照标准设置的泊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接受停车场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施;
(六)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配合实施停车泊位智能化管理,协助开展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停车秩序,劝阻、制止停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报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主办单位应当协调活动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拆除道路停车管理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相关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停车经营单位提供违法停车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经催告超过十五日未缴纳停车费的,由停车管理单位将车辆信息录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在拖欠费用缴清前,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为欠费车辆提供停车服务;停车欠费逾期六个月未补缴者,录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停车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不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停车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可以协助查询、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市其他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