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2021年10月27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严格规范停车秩序,合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沿线区域等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共建共享、智能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行为,查处道路临时停车违法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设施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人口规模、商业设施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区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定期组织评估,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增加停车设施的供给,合理满足停车需求,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的,应当按照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建设,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分的配建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不得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免费停放时段、停放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一条 设置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停车设施错时共享。

机关、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基本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四章 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统一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的信息与数据,接入智慧城管系统和公安交管技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与数据互联互通。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将其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本省内与本市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相当的同类城市的收费标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收费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三)在按照标准设置的泊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接受停车场服务时应当遵守停车场有关规定,安全文明停车。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

(二)不得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的设备设施;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停车秩序,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或者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的车辆进行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未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违规占用人行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罚款;单位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设备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荆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等确定具体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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