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荆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依法登记设立,以提供公正、专业、高效服务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宗旨的常设仲裁机构,根据事实,按照仲裁法律相关规定,聘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荆州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7-11人组成。其中,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兼任,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名,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组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本会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 本会委员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委员会每届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完成下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因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换届。提前或推迟换届由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电话、视频、会签等。
修改章程、仲裁规则或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重要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通过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设置方案;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制定、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等制度;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对仲裁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进行工作监督和纪律监督;
(九)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十)《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涉及委员会的其他重大工作。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形式可参照委员会形式执行。
委员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仲裁员监督考核、事业发展等专门委员会,为本会提供咨询意见和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促进仲裁事业发展。
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的,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本会下设秘书处,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及评议记录、核阅及协调制作裁决文书、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受本会主任委托,依照《仲裁法》及本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指定仲裁员;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仲裁员的管理、培训;
(五)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
(六)参加国内外仲裁事务交往、理论与实务研究及学术交流;
(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部门。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由秘书处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六条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由本会秘书处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十八条 本会可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第十九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和本会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后,应当及时、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当遵循委员会仲裁规则确立的仲裁理念,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取得报酬。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应当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仲裁员违反本会相关管理规定的,本会将视其情形分别给予扣减报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执业、解聘和除名的处分。
对仲裁员的处分,根据情况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两年内被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累计满五次的;
(三)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与仲裁员有关的重大活动的;
(四)拒绝采纳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致使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事后证明裁决是错误的,并对本会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代人向仲裁庭其他成员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的;
(六)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存在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等偏袒倾向性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无故缺席开庭一次的;
(八)接到本会对裁决书初稿核阅意见后仍坚持原意见,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而袒护一方当事人,导致当事人集访或者使本会声誉受到损害的;
(九)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十)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一)泄露仲裁秘密的;
(十二)本会认为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其他严重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员管理制度情形的,由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会议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会的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仲裁机构办公设施、设备购置和建设、维修与维护;
(二)日常办公费用;
(三)仲裁员报酬;
(四)专家委员会案件咨询费、评查费;
(五)宣传、推行仲裁制度,拓展业务领域所需经费;
(六)培训、表彰等业务活动费用;
(七)社会公益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二条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会可根据章程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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