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树立荆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荆州仲裁委员会章程》和《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接受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会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坚持公道正派、独立高效、依法仲裁、廉洁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有效监管、专业自律、强化考核、奖惩并重、灵活退出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仲裁员的选聘
第六条仲裁员的选聘实行申报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仲裁员选聘程序包括公告、申请、初审、考核、聘用。
第八条本会决定启动仲裁员选聘工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相关网站、新闻媒体和本会官网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
第九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崇尚正义、廉洁自律,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或者知名度;
(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充足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超过70周岁,特殊专业人才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第十条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并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者研究工作;
(2)具有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和经验。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2)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3)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程建设、知识产权、金融等工作的:
(1)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担任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2)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八年;
(3)熟悉相关专业的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四)曾任法官的:
(1)曾任法官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的资深审判员;
(3)离开审判工作不超过三年,或者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五)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曾多次担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
(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担任副科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职务且具有较高法律水平。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十一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并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聘任。
本会决定聘任的,可以向申请人发放聘书,颁发仲裁员证,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三条仲裁员证是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仲裁员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五条仲裁员一般任期五年,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
第十六条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在聘期内承办的案件末审结的,聘任期限顺延至案件审结之日。
第三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本会对仲裁员培训分为执业培训和专业培训。
执业培训是指新聘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必须参加的职业道德培训和技能培训,包括:执业道德纪律培训、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培训、庭审技巧培训、仲裁文书撰写培训等。
专业培训是指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包括法律理解与适用、专业领域实务培训等。
第十八条本会秘书处负责召集和组织实施仲裁员执业培训、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活动。
本会秘书处可以按届制定培训规划,按年度明确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专业培训采取讲座、论坛、研讨等形式。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与第三方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考核,并作为年度考评、奖惩和换届续聘的依据。
第四章 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和本会主任的指定;
(二)依法独立裁决案件,不受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获取相应报酬;
(四)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交流、考察和学习;
(六)获得表彰、奖励;
(七)对违纪违规仲裁工作人员检举、举报;
(八)辞聘。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及本会有关仲裁员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专业领域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不得打听案件标的金额大小,并注重办案的质量与效率,在规定审限内结案;
(三)在聘用期内,如果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专业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因外出、健康等原因导致六个月以上不能在本会承办仲裁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本会;
(四)宣传推行仲裁制度,从事仲裁理论研究;
(五)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会见的,应当由仲裁庭秘书陪同,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六)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七)不得担任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人担任仲裁员仲裁裁决的案件代理人;
(八)不得代人打听仲裁案件情况,不得代人向仲裁庭成员、仲裁庭秘书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
(九)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他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评议的情况,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
(十)裁决作出后,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员应当耐心接待当事人并进行裁后答疑;
(十一)自觉维护本会形象,不得公开发表有损本会声誉的言论和文章;
(十二)以本会名义或者以本会仲裁员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演讲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十三)仲裁员未被续聘的,其在聘用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
(十四)不得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触,不得为谋求指定而向本会工作人员提出要求。
第五章 仲裁员办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独立、公正、高效、专业、勤勉、合理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员,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
(一)具有办理该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具有保证在审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时间;
(三)担任边裁办结5件以上案件,且办案效果良好的,方可指定为独任仲裁员;
(四)担任独任仲裁员办结5件以上案件,且办案效果良好的,方可指定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并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及时告知仲裁庭秘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庭审提纲并提交至本会秘书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组织仲裁庭召开庭前会议,按照先边裁后首席的顺序,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在庭审中查明的问题发表意见;首席仲裁员应当归纳争议焦点,并合理分摊庭审调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为保证办案效率,仲裁员同期接受指定为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的,在办未结案件数不超过4件(同类型批量案件除外),特殊情况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准时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因外出、会议、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延误案件审理、裁决书制作的,应当及时告知仲裁庭秘书。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原则上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开庭审理,本会认为有必要延期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除外。
仲裁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3日前告知仲裁庭秘书,并在作出调整之日起10日内开庭。仲裁员提出不能在调整期限内开庭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或者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30日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可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由当事人另行选定仲裁员或者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应当按照本会庭审程序规范审理案件,应当签署《声明书》,如实告知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事项,并签名确认不存在回避事由。
仲裁员参加庭审应当着装整洁、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关闭手机、带头遵守庭审纪律。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平等、公允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同一案件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20日。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开庭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三次。
案件开庭次数超过上述规定次数的,仲裁庭应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仲裁庭决定之日起10日内进行,特殊情况除外;案件需要鉴定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日起5日内合议案件,按照先边裁后首席的顺序,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责任的承担、裁决理由和裁决结论等内容发表意见,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20日(按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为2日)内拟定规范的裁决文书,并填写结案文书质量自查表(见附表一)。
第三十三条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审核同意后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第六章 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数量;
(二)仲裁裁决有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形;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三十五条对仲裁员实行年度评分考核制度。年度评分考核由办案评分考核和综合评分(内容详见附表二、表三)考核组成,办案评分考核实行一案一评,综合评分考核实行一年一评。两项考核基础分均为100分,年度考核分数由办案考核分数的70%与综合考核分数的30%组成。
本会每届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评分,以各年度考核的分数之和计算平均分作为考核分数。考核分数作为奖惩和续聘的主要依据。
对仲裁员的奖励设单项奖励和综合奖励。具体考核办法,以及评选程序及奖励办法由本会秘书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予以单项奖励,并公开表彰、通报仲裁员所在单位,同时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一)多次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为解决社会矛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本会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在仲裁理论或者仲裁实务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一年内办结案件十件以上且调解率达到60%,年度考核为优秀的;
(六)本会认为其他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本会秘书处每年度对仲裁员提交的裁决书初稿进行评审,按照本会制定的裁决书质量评审标准,评选出优秀和劣质裁决书。
优秀裁决书在本会网站或者刊物上公示,并给予相应奖励。
劣质裁决书,本会将原稿与对应修订稿及评语一并汇编,印发给本会仲裁员。连续两个年度被评为劣质裁决书的仲裁员,应当暂停执业。
第三十八条本会根据仲裁员考核评分及综合表现,在任期届满前评选出优秀仲裁员,并在本会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刊登照片、介绍事迹、公开表彰,同时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仲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会将视其情形分别给予扣减报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执业、解聘和除名的处分。
对仲裁员的处分,根据情况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对仲裁员扣减报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的处分,由本会秘书处决定;对仲裁员解聘、除名的处分,由本会秘书处提出,报本会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因仲裁员的原因导致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结案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扣减报酬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扣减相应报酬,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
(一)一年内庭审迟到或者早退两次的;
(二)庭审中玩耍手机、接打电话的;
(三)庭审中吸烟的;
(四)酒后开庭的;
(五)庭审中着装不规范的;
(六)庭审中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情;
(七)庭审中与当事人发生不当争执,情节轻微的;
(八)接受选指定后,独任仲裁员不按时提交庭审提纲的,首席仲裁员不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的、边裁仲裁员不参与庭前会议的;
(九)本会认为其他应当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形。
第四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业半年:
(一)一年内迟到或者早退三次的;
(二)同一案件确定开庭时间后,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改变开庭时间的;
(三)故意拖延办案时间,情节轻微的;
(四)打听案情或者仲裁庭意见的;
(五)两年内被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累计满二次的。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业一年:
(一)庭审中与当事人发生不当争执,情节严重的;
(二)两年内被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累计满三次的;
(三)为谋求选定而事先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接触的;
(四)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轻微的;
(五)连续两年被评为劣质裁决书的。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业直至换届:
(一)两年内被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累计满四次的;
(二)因仲裁员自身过失,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三)拒绝采纳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且拒绝说明理由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的;
(四)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五)本会认为其他应当暂停执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两年内被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累计满五次的;
(三)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与仲裁员有关的重大活动的;
(四)拒绝采纳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致使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事后证明裁决是错误的,并对本会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代人向仲裁庭其他成员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的;
(六)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存在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等偏袒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无故缺席开庭一次的;
(八)接到本会对裁决书初稿核阅意见后仍坚持原意见,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而袒护一方当事人,导致当事人集访或者使本会声誉受到损害的;
(九)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十)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一)泄露仲裁秘密的;
(十二)本会认为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被暂停执业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和本会主任的指定。
第四十九条本会对解聘的仲裁员,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仲裁员被解聘后,不得继续审理其未审理完毕的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条本会对除名的仲裁员,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员被除名后,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也不得继续审理其未审理完毕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之情形,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建立仲裁员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位仲裁员设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个人基本信息、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考核及奖惩情况等。
仲裁员的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是本会对仲裁员的内部管理规定,不作为本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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