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波法律正等着全国人大审议 将影响你的生活!

10月31日起至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哪些法律草案被提请审议?

民法总则草案

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10月31日上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草案二审稿增加个人信息保护内容

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2.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改变

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红十字会法草案

红十字会法草案二审稿10月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信息发布在统一平台进行

红十字会法草案二审稿规定:“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明确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职责

红十字会法草案二审稿规定:“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

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三审稿10月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虚报票房拟可按倍计罚

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三审稿规定,未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或者未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电影放映

有意见认为,在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同时,建议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农村电影放映市场,利用市场改善农村群众观看电影条件。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三审稿加大了对农村电影放映的扶持力度,增加“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电影放映”的规定。此外,对于中小学生公益放映,草案增加了“采取措施”支持接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费观看推荐的电影。

3.鼓励少数民族题材电影创作

对于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要采取措施支持传播我国优秀文化的电影的创作、摄制活动,加强对少数民族题材电影创作的扶持力度,此次草案在二审稿第36条增加国家支持创作、摄制“传播中华优秀文化”的电影,在第43条增加“鼓励少数民族题材电影创作”的规定。

4.加强对电影业违法行为的监督

为了促进电影业更好发展,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三审稿还引入了社会监督制度,以加强对电影业违法行为的监督。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10月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此前,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第一条中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上述规定之后增加规定:“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同等优惠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给土地。”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二审稿10月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美术馆、职工书屋被列入公共文化设施范围

为方便公众利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公共文化设施的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相关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二审稿还对公民享受公共服务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进行了规定。为倡导文明有序的行为方式,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二审稿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2.收费公共文化设施应有固定时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为达到最大限度的社会效应,针对这些意见,此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3.无关商业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中举办

公共文化设施过度商业化的问题一直广受诟病。为解决和避免国家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过度商业化经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明确不得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今后在公共文化设施中看不到任何商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活动被禁止,“相关”的一些赛事、文艺演出等并不在禁止的范围之内。用于贴补运营成本等的一些经营性场所,比如咖啡厅、快餐店等也并不完全被禁止。

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

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10月31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明确牵头部门

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规定由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以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2.破解融资难题

各方面特别是广大企业反映,“融资难”依旧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网络调查中,43%的受访者反映存在融资难问题,排在突出问题的第一位。能够获得融资的中小企业,也存在融资成本过高的问题。对此,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从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普惠金融服务、完善金融组织体系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加强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支持。

3.减轻企业负担

针对一些大企业以及政府部门拖欠中小企业资金这一突出问题,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规定: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中小企业可以就拖欠资金问题向中小企业维权服务机构申请协助

4.增加服务供给

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信用服务、投资融资、人才引进、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等专业服务。

5.加强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工作评价列入年度考核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和本法各项规定的实施情况。

核安全法草案

核安全法草案10月31日首次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专门全方位规范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法草案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核安全法草案还明确,“为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延寿、退役及核材料利用等行为提供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草案中还有众多条款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并同时明确这些也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核安全责任。

此外,对于放射性废物处置、核损害赔偿等,草案也做出了相应规范。其中,关于核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予以规范。为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核安全法草案仅就核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及其主体、免除承担责任和第三方免责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2.强化政府监管和公众监督

为了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核安全法草案在规定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基础上,在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对信息公开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

核安全法草案专设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权、责任,检查内容和方式。同时,为保证草案中各项禁止性、限制性和义务性规定的有效实施,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对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及为之提供各种服务等的主体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10月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明确了实施海域环评限批部门的层级

在海域环评限批的规定上,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实施海域环评限批部门的层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调整限期治理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了拆除、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审批。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指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删去了限期治理和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的规定,建议本法与之相衔接。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删去现行法第十二条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相应在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二是删去现行法第三十二条中“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

3.取消审批为企业减负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企业提出,现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审批和验收审批,这是对同一事项设置两道审批,增加了企业负担,建议取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审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取消审批后可以通过日常检查和监测等手段实施严格监管,建议删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审批的规定。

3.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取消了现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五项有关船舶作业活动的审批,保留了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审批。有些常委会委员和代表提出,在取消上述审批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船舶污染。鉴于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明确相关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增加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外贸易法等12部法律提请修改

拟取消12项行政审批

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10月31日就对外贸易法等12部法律修正案草案,向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说明。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审批效率,修正案草案取消了12项行政审批和部分职业资格认定

考虑到一些行政审批管理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日常巡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修正案草案对一些法律条款作了修改,涉及到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暂时进出口货物核准,体育竞赛全国纪录项目审批,重要气象设施项目审核,非国有档案出卖、转让许可,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等等。

修正案草案拟取消部分职业资格的认定。对于民用航空法中设定的包括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在内的航空人员资格认定,考虑到现代民用航空器上都已经装备了较为先进的机载导航和通讯设备,现役的绝大部分飞机已经不再需要配置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领航员、飞行通讯员资格认定。对于旅游法中设定的领队资格认定,考虑到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培训考核、制定相关规范等方式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领队资格审批。

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审批。考虑到由两个部门分别进行内容重复的审批,加重了相对人负担,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草案将两个部门分别审批改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个部门审批,并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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