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本守则不是《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荆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仲裁案件中应:
(一)能够中立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不因一方当事人推选、个人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二)具有解决争议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投入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按照《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关于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要求审理案件;
(四)能够积极推进仲裁程序,从而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并能尽力避免案件的不当拖延、来自当事人及各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滥用情形的发生。
第四条 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行为:
(一)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参加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的经济活动,参与职业性或私人性的关系当中,或者获得任何个人利益的。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有任何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经济、共同利益等社会关系的;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案件事先提供有关咨询的;
(四)已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积怨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避免不恰当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
(一)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单独商讨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案件的情况。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员的身份打听所代理的或其他正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参与人,言行得体、耐心有礼,避免失当。
仲裁员应充分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项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或强制进行调解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案件审理中仲裁员之间应积极配合与支持,依法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仲裁员必须严格对案情保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及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演讲,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十三条 本守则经荆州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讨论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请输入验证码